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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xxx 文章来源:合肥建设网 点击数:2199 更新时间:2009-5-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行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准入清出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市内建筑业企业(含中央、省在肥企业)和外地进肥建筑业企业(以下分别简称市内企业,外地企业)。市内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本市,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地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取得在肥登记备案证书的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的领导、组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制定监督检查办法,编制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各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委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三县注册企业的初审等相关工作。市建委建筑业管理处负责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市内企业符合现行资质等级标准的情况;
    (二)市内企业和外地进肥企业的市场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有权向市建委投诉、举报,市建委应当及时受理、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建立、完善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的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处理的责任人员。
     第七条 市建委有权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经营场所(包括施工现场)实地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监督检查措施。
     被检查企业应当对上述监督检查行为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建委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被检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不得参与和监督检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一条 市建委加强对各区(县)、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各区(县)、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对市内企业资质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二)企业现状达不到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市内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它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它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瞒报、虚报、拖延或者拒绝上报建筑业报表;
     (十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它不良行为;
     (十四)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外地企业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到市建委办理备案手续,外省企业不具有一级建造师人员,省内企业不具有二级建造师人员;
     (二)不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之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按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定期检查的周期一般为本地企业二年,外地企业一年。
     (二)抽查。抽查是指随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专项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对定期检查、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建筑业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一)合格:建筑业企业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二)基本合格:建筑业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但情节轻微的,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其中市内企业的人员和经营规模不得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5%且其它各项均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
     (三)不合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1、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85%的;
      2、歇业或停业达两年及以上的;
      3、建筑业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市建委定期检查程序为:
    (一)检查时间于定期检查当年公布。
    (二)市内企业自查、填写《合肥市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表》(见附表1)一式四份;外地企业自查、填写《外地进肥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受检企业于检查日期前,将上述检查表连同相关原件、复印件资料,市区注册企业和外地企业直接报送市建委,三县注册企业由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汇总上报市建委。
    (三)市建委自检查日期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对受检企业的评定等次,在合肥建设网公示五个工作日后,向社会公告检查结论。
     第十八条  市建委每年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实施随机抽查,抽查对象为:
     (一)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建筑业企业;
     (二)近两年内新升定级的建筑业企业;
     (三)注册执业资格人员、项目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变动频繁的建筑业企业;
     (四)其它需要抽查的建筑业企业。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在收到抽查通知后10日内报送抽查材料。抽查材料包括:
    (一)核定市内企业现有资质等级的所有证明材料(详见附件)。其中《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其它证明材料一套,并应按资质申报相关要求整理成册。
    (二)核定市内企业、外地企业市场行为的材料,即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内企业、外地企业分别自查、填写的“附表1”、“附表2”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专项稽查参照抽查检查方式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内、外地企业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检查材料的,市建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内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或建议)撤销其资质许可,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资质许可申请。对涉及国务院、安徽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企业资质,由市建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内企业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标准,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限内,相关企业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依法给予(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许可的处罚。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依法给予(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许可的处罚。  对涉及国务院、安徽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企业资质,由市建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内、外地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视其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据市有关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公布。外地企业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肥的备案资格,清出我市建筑市场,两年内不受理其在我市的登记备案,相关处理信息通过省建设主管部门转告其注册所在地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 月10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核定市内企业现有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副本逐页复印);
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有职称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名册及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注册建造师(三级企业可提供三级项目经理)名册及其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持证上岗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劳务资质企业提供);
8.主要业绩证明:提供企业近五年的代表性工程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印件;涉及到土石方、地基与基础等属于分部工程无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须提供工程合同、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评价意见;
9.社保证明:经社保机构盖章确认的有职称的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注册建造师(三级企业可提供三级项目经理)、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的参保明细单、社保缴费凭证。
10.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包含《法人单位基本情况》、《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表)。
11. 特级企业另需按《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规定,提供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的相关资料。
  下一条:新科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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